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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法律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现代市场交易的基本主体,是整个市场秩序中法律关系的重要承载者。因此,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是市场秩序良好运作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整个公司法的制定是以公司的设立为核心的。鉴于公司设立制度的重要地位,创设严格的制定法根据成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共识。然而,立法之理性并不能确保实践之理性,导致公司瑕疵设立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对公司瑕疵设立行为进行规范乃公司法之必然。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新的公司法虽然对旧的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变革,但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却少有变化,其一般性和操作性仍有待完善。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结合我国实际,指出我国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瑕疵设立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有效规范公司瑕疵设立现象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司设立制度出发,阐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特征、具体表现形式及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法人格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进一步探讨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意义与目的。本文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是伴随着现代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日益复杂化而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作为对公司设立制度的完善,其目的应既是为保护股东、董事、监事的利益,也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第二部分首先从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的不同态度入手,探讨了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人格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承认主义与大陆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否认主义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两大法系之所以对瑕疵公司人格果取不同的法律态度,深层次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立法价值取向各有偏重,英美法系偏重于提高交易效率,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不过在瑕疵公司人格问题上,尽管两大法系价值取向各有偏重,但都遵循着‘促使商事交易便捷、安全进行”这一立法宗旨和理念,因此,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制有逐步融合的趋势,公司瑕疵设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确认。其后,本部分研究了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救济的具体制度安排。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在对待瑕疵公司能否获得法律承认这一问题时,采用形式判断准则给予了肯定回答,从而也就一般性地排除了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程序消灭瑕疵公司的可能性,但在例外情况下国家仍有权对瑕疵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则允许得害关系人或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消灭瑕疵公司。因此就公司瑕疵设立相关制度安排而言,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复杂得多。第三部分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进行了分析,同时探讨了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处理模式的选择,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救济体系的一些构想。本文认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遵循瑕疵公司法人格“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原则,区分情况,对无害公共秩序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可补正的一般不适法性瑕疵,可借鉴英美法系的企业维持理论,尊重瑕疵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事实存在,设置公司瑕疵设立补正规则和程序,对瑕疵公司进行拯救,原则上应尽可能地维持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及既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我国公司法律应当正视公司瑕疵设立的违法性质,对重大的不可补正的违法性瑕疵,可借鉴大陆法系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允许利害关系人或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否认瑕疵公司独立人格,并追究相应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我国国情,为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保证信用,防止经济秩序因瑕疵公司法律规制片面强调效率和投资人利益维护而走向偏差,瑕疵公司法律规制中要竭力实现瑕疵公司多方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兼顾效率、公平、秩序、安全等多重目标,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