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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规定的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问题。在该章中,依次对普通的饲养动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的动物、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等不同类型的动物致损问题进行了规定,这反映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了这类问题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但是,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理上,对于我国现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的利弊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在我国城镇居民物质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后,城镇居民的娱乐活动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化。许多市民会选择在假期时和家人或朋友一起去动物园游玩。由于游客自身,或者动物园方面,抑或是双方共同的原因,动物园的动物给游客带来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此外,在城市中,许多市民有饲养动物的喜好,而且所饲养的动物种类不一,其中甚至包括危险动物。如果对于动物照管不当,还有可能产生大量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在立法与法律适用上也存在着争议。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与相关实践情况的分析,总结学界的现有观点,在此基础上发表一些见解。本文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规定入手,探寻值得研究的问题,分析现行规定,对其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依照这一思路,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大致上可以分成三个大的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分析了饲养动物致损的归责原则问题。首先是归责原则的论述。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介绍了其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情况。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详细分析了这一章中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分析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饲养动物致损的归责原则既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混合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立法与国外相关立法进行了一番比较,为我国现行归责原则的改进提供可供借鉴的对象。其次是对现行归责原则的完善建议。立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轻重程度上是不同的。针对现行归责原则的规定所存在的不足,笔者以为适用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是未来的立法方向。第二部分分析了归责主体问题。通过对比比较法上不同的饲养动物致损归责主体立法模式,认识到确定归责主体需要考虑到控制与利用两个层面的因素。其次,分析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进而认识到他们可以分别对应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人与占有人的概念,并分析了二者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此外,对于买卖、盗窃等特殊情况下的归责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探讨了对于归责主体如何适用抗辩事由的问题。具体而言,详细分析了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被侵权人同意与约定免责这两种抗辩事由的适用情况。第三部分是对遗弃、逃逸动物致损的归责这一法条特别规定情形的分析。首先分析了其归责原则以及归责主体问题,认识到应该区分具体情形适用归责原则。其次,针对其可操作性不足问题,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考虑寻找可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进行制度设计上的完善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