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为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商事仲裁具有经济、迅速、保密等特点,并且相比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更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模式和方式,主要条款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58条,《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第70条、第71条。伴随着《仲裁法》的颁布,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就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许多学者为此发表了各自的学术观点,为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完善提供了很多有益的见解。当前有较多文章在论述仲裁司法监督或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时,混淆了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故笔者在明确仲裁司法监督的含义之后,对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进行了区分,并简要地分析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理论必要性和现实重要性。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条文,笔者介绍并剖析了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在此基础上,笔者介绍了我国理论界当前的各种观点。关于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当前理论界所持观点可以分为:“统一全面监督论”、“双轨监督论”以及对“双轨监督论”的修正。持“统一全面监督论”和“双轨监督论”的学者在论述各自观点时,均将国际立法趋势作为支持自身观点的依据,但是双方对于同一国家的同一部仲裁法律的,理解上也存在差异。为此笔者在根据商事仲裁理论对“统一全面监督论”和“双轨监督论”进行简要评价之后,着重考察了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实践,以求窥探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国际立法概况。笔者从理论依据方面以及国际立法趋势方面,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进行分析之后,结合我国当前的仲裁实践现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在于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区分,并统一《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方面,区分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并非是必须的,适度监督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仅仅只能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监督而不能进行实体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