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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网络语言暴力”作为一种毁损他人人格的行为性质,在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上具有网络所赋予的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在现有犯罪类型中并没有体现,在司法上又缺乏认定网络侮辱、诽谤等行为的适用标准,导致了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罪名选择的司法适用混乱。本文认为,除了对人造成直接肢体伤害的物理暴力之外,语言也可以对他人造成间接的精神、心理上的伤害;认定网络语言暴力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以此解决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定性问题;网络语言暴力以网络这个特殊平台为载体,其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就其表现形式来看主要有网络侮辱行为、网络诽谤行为和网络寻衅滋事行为。首先,因为“侮辱”一词本身相对抽象,本文认为可以从侮辱行为侵犯的客体即人格尊严和名誉来反推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质。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以及侮辱的情节是否严重是作为区分是否构成侮辱罪的要素,“公然”应为结果的公然,侮辱的情节是否严重除了可以参考网络诽谤的量化标准外,还需要考量受害者精神上的实质伤害。同时,网络侮辱参与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分析参与行为与危害结果以及初始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针对网络诽谤范围的界定,要判定内容是否具有虚假性,单纯夸张性的评价不能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部分捏造的行为要看对事实是否做了实质性的修改,单纯散布的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要合理解读网络诽谤行为不能一概机械适用量化标准。最后,对司法解释中网络寻衅滋事的两种行为类型认定的争议予以解释说明。明确网络空间秩序可以合理地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对现实空间的秩序造成损害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此解决客体争议的问题。同时,为了防止网络寻衅滋事“口袋化”的趋势,需要明确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与相似行为的界限问题,行为仅侵犯了个别人的人格名誉,而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时,应以侮辱、诽谤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