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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出资义务兼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性质,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仅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责任,它在责任主体、责任性质、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请求权主体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公司法规定出资瑕疵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加强对公司、诚实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权利的救济,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为此,公司法必须采用一些强制性规则,但需要考虑国家强制力干预私法的强度,以保证手段之于目的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的出资要求。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表现为股东完全未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危害着市场主体之间的基本交易安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也构成了侵害。世界各国的立法大都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根据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等。在公司成立情形下,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有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股东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等;在公司不成立情形下,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有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有过错的中介机构应作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主体,并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诚实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追究;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法人人格未被否认而公司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但应以该股东欠缴的资本数额为限。我国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责任体系失衡、法律漏洞较多和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上不够明确等。我国的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在构筑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合理界限,全面考察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按照资本制度的设计目的和内在功能进行重构,进一步加强对公司、诚实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