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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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传统诉讼文化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传统行政法学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长期禁止适用调解,这不仅在理论上欠周全,也直接导致了一系列的司法实践问题。 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调解强调自愿,在程序及证据要求上都不如审判严格;调解形式灵活、效率高,且更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从而更有利于执行;而且诉讼调解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因法官的监督,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磋商,维护了国家、公共及他人的利益。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确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调解的价值在行政诉讼中一样能得到充分体现。首先,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的。调解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在现代行政理论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权力是享有一定的处分权的。行政在性质上有法定性和裁量性之分,表现在行政行为上为羁束性和裁量性之别,且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和服务行政的深入人心,行政主体的行政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裁量性行政行为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逐步发展成为行政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裁量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原则范围内,可以公正地自由选择、自由决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给法院调解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且从诉讼角度而言,行政纠纷是社会纠纷的一种,解决争议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采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是符合这一目的的。其次,从世界范围考量,很多国家或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将调解纳入了行政诉讼制度体系,如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有些国家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调解,但从有关规定还是可以推知允许法院为一定程度的调解,如日本、瑞士等。这些国家或地区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了大量行政案件,且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再次,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和法律体制下实现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可行的,且是必要的。我国法院有着丰富的调解经验,尽管行政诉讼法明文禁止调解,司法实践中变相调解依然盛行,且以合法的方式存在着,也侧面证实了行政案件是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但是这种缺乏法律监督的调解太过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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