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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曾经存在过的计划经济体制,欧盟对中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缺乏信心,因此我国未被欧盟列入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然而,根据《反倾销基本条例》,我国的出口商却被允许在反倾销调查中自行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会被视为市场经济实体避免非市场经济地位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因素。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管是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对于欧盟委员会的实践做法,我国学者都已经有过不少的研究。然而,在司法审查方面,尤其是对于欧盟初审法院(CFI)以及欧盟法院(ECJ)关于该问题的司法判例的研究,却相当空白。本文中,笔者收集了中国企业在欧盟法院提起过的涉及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反倾销之诉,并深入分析了欧盟初审法院以及欧盟法院关于此问题的判决意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笔者进行此研究的目的有二:一是分析探讨通过司法复审途径维护企业权益的有效性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大动干戈提请司法复审;二是为给中国企业未来通过司法复审保护自身权益提供有价值的指引和参考。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笔者在第一部分介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则及适用,包括欧盟非市场经济地位立法的国际法依据、欧盟自身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立法、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成功率以及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意义。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笔者重点分析了欧盟初审法院以及欧盟法院对于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程序问题的司法复审,例如各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反倾销调查机构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问题等。通过分析法院在这些问题上所持的观点,让程序性问题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后果更加清晰。接下来的一部分也是本文最重要的一部分,在这一部分中笔者详细介绍了法院对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所必须满足的实体标准进行的司法解释。《反倾销基本条例》第2(7)(c)条虽然对实体标准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过于模糊给调查机构在实践中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这种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导致不利于中方企业的解释。企业通过司法复审挑战欧盟委员会的权威对于明确各标准的含义,限制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2012年7月19日浙江新安一案的胜诉更是推翻了调查机构坚持已久的惯例做法。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分析了2016年后欧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能性,以及欧盟对于《反倾销基本条例》市场经济地位进行的最新修改的合规性问题。通过对这两个问题的分析,再结合文章所分析过的判例,笔者探讨了以后中国对欧盟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应对措施。最后,对于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一是不论胜诉与否,提起反倾销之诉都有重要意义。因为欧盟法院的判例直接影响到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在以后的反倾销调查中的行为模式,对于限制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起到很大的作用。二是由于欧盟法院对调查机构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只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复审,并不是在每个问题上都能给出公正合理的司法解释,因此中国不排除利用WTO机制下的司法复审制度维护国内产业的权益。三是我国与欧盟有贸易往来的出口商(即使是尚未被卷入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潜在应诉企业)应该认真对待欧盟法院在判决里对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进行的合理的分析与司法解释,一方面为以后应诉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作为企业内部改革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