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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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个种类,是与契约型基金相对应的概念,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的结果.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了适合本国的基金组织形式,如美国主要是公司型,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主要是契约型,英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则两种模式并重,由此形成了各国各具特色的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体系.目前,我国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采取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应该说,这样的设计是与我国刚成立基金时的法律背景、市场环境相适应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契约型基金本身在治理结构方面的制度缺陷暴露出来,加上我国基金市场在操作上极其不规范,使得我国基金业存在越来越多的问题,大大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强化,将决定我国基金业未来的发展.面对我国理论界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多集中于契约型基金的现实,本文做出大胆尝试,对公司型基金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论述。首先,通过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治理结构,使我们对公司型基金有一个总体的认识;接着,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从基本制度、法律关系、治理结构三个方面进行比较论证,突出公司型基金的优势;最后,提出在我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想法,并在法律设计上做了一些制度设想.在写作过程中,笔者还设计了一些图表,期望通过图表形式使大家形成比较直观的印象.  全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主要是对公司型基金做一些基本的介绍,使大家对公司型基金有一个概念上的认识.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概念首先需要对其上位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有一定的了解,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什么是证券投资基金”尚存较大争议,因此笔者用了较大篇幅阐述自己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解,主张从主体角度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投资组织”.有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作为基础,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概念就很自然地展现出来.接着,笔者简要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分类——开放式和封闭式,并进行了简单的比较.最后,论述了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针对目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二章主要是分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笔者通过分析公司型基金的具体运作模式,提炼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双层结构:发生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第一层法律关系和发生在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接着指出,第一层法律关系是纯粹的股东与股份公司的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基金公司通过角色变换,成为连接两层法律关系的纽带,并澄清了理论界存在的“股东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关系是信托关系”的误解.然后,在本章第二部分详细地介绍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互的关系,针对理论界存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的认识,重点论证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  第三章是探讨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首先简要提出基金治理的概念,指出基金治理核心在于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然后在对各国基金治理概况进行介绍之后,从治理机构、治理效率、治理成本三方面对各国治理结构进行了比较,得出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美国公司型基金的治理模式更胜一筹的结论.接着便以美国模式为基础,从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两方面构建理想的基金治理结构.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董事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这部分重点研究了独立董事制度.而建立激励机制的主要途径就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四章从基本制度、法律关系、治理结构三个方面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进行了详细的比较论证.在对每一个方面进行比较时,首先要对契约型基金的相应情况作一些介绍,再结合本文前三章对公司型基金的介绍,对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展开比较.三次比较之后,可以看出公司型基金在基本制度和法律关系结构方面的独特设计,从而找出了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的原因.比较的结果也为第五章论述我国应当发展公司型基金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第五章分析了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前景.首先指出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型基金的现状并分析其原因.接着结合我国基金业的现状和具体的案例,揭示我国契约型基金存在的缺陷,论证在我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提出我国应当发展公司型基金.并以最新的事实说明,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不可抗拒的潮流,我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序幕已经拉开.当前我国要引入公司型基金,最迫切的任务就是扫除法律上的障碍,笔者分析了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四大法律障碍,紧接着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为公司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提供法律依据.最后指出,从公司型基金的长远发展来看,要从根本上消灭矛盾冲突,彻底的解决方法应当是针对公司型基金另立新的法律.  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公司型基金进行一次全面的研究,进而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并发展公司型基金.由于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有更科学的安排,因此我国应该尝试引入公司型基金.我们主张发展公司型基金,并不是想以一种形式的基金去替代另一种形式的基金,而是在于为两种形式的基金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应该由投资者,或者说市场来最终决定:究竟哪一类基金更适合中国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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