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恶意软件致害的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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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智能手机的日益普及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智能手机主要依靠其内部搭载的各类应用程序给我们带来全新的体验。在我们享受着智能手机给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为一些违法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手机中的恶意软件盗取用户信息、恶意扣除用户电话费、消耗用户流量等,这些不仅给用户带来使用上的不便,更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利,已成为现今手机安全发展的重要阻碍。恶意软件的危害性已得到了社会各界和法学研究的重视,但是对手机恶意软件致害的法律规制尚不健全、理论研究尚存不足。因此,本文以“手机恶意软件致害的民事责任研究”为研究内核,从恶意软件入侵手机的两种主要方式入手,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而对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性质进行分析。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手机恶意软件致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从恶意软件入侵手机的两种主要方式来对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一是手机用户从应用商店下载到恶意软件。手机应用商店运营商需要对上架前的软件进行审核,运营商从软件中获利并且其对平台有着较强的控制义务,所以其义务比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严格,这些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源。用户从应用商店下载与开发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同时软件开发者又是产品提供者,二者也可能存在侵权关系;二是用户手机中被预装了恶意软件。预装恶意软件属于预装软件类别中的一种,实践中预装软件的方式比较多,软件商与手机厂商、渠道商合作预装的情况居多,所以,手机用户与销售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用户与软件商、手机厂商、渠道商之间则是侵权关系。  第二部分“手机应用商店的民事责任”,软件提供者既违反了“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它的这一行为又可定义为侵权行为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让软件开发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救济方式。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本文对手机应用商店适用的是二元归责原则,软件开发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手机应用商店运营商仍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从侵权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角度出发,手机应用商店的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对于两者的抗辩事由,手机应用商店运营商可以因技术水平的限制、以及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处理措施而免责或减轻责任。存在技术上限制对于软件开发者也同样适用,软件开发者不能预见的缺陷也可以作为其抗辩事由。以同一时期相同规模的软件开发者为考量标准,如果软件开发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由于技术水平限制不能发现的漏洞导致用户受到损害,软件开发者可以据此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民事责任的主张。  第三部分“预装恶意软件致害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手机用户作为消费者,手机销售商对手机质量负有保证义务,因手机中恶意软件的存在给消费者带来损失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应负违约责任。预装恶意软件在本质上是侵权行为,本章重点分析的是软件商与手机厂商、渠道商进行合作的预装行为,在共同侵权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认定软件商与手机厂商、渠道商的预装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第四部分“手机恶意软件致害民事责任的制度缺陷与完善途径”,我国关于恶意软件致害民事责任制度散见于各层次的法律法规中,责任认定的针对性不强,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欠缺,“预装恶意软件”不能卸载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侵权事实认定困难,损害结果难以量化、诉讼成本高昂等原因导致侵权责任很难认定。针对以上缺陷,本文尝试着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有助有完善对手机用户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软件开发者以及预装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手机恶意软件责任主体知道可能产生侵害性后果仍持放任态度的情况发生。明确规定预装软件可以卸载;针对司法中赔偿额度较低的问题,应该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让受害者得到合理的损害赔偿。  本文的可能创新之处在于对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性质分别进行了讨论,而不是偏重于一般的危害性分析,并且对不同情况下侵权主体应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当然,手机恶意软件致害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比较综合的法律问题,笔者仅凭有限的法学知识储备对其进行讨论可能存有不足或疑问。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过于依赖图书馆、数据库等相关的二手资料,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和北大法宝网上查找的案例也比较少;最后一部分中笔者提出的建议也比较粗浅;另外限于笔者的语言功底和表述能力,对某些制度理论的阐释可能远未达到其原义,可能仍然无法清晰的阐释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性质,所以遑论此文能够有效的解决恶意软件致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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