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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被认为是避免和减少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我国目前立法上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较为有限且趋于笼统,学界对国际惯例的基本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面对越来越频繁的国际民商事交往,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更新对国际惯例的认识。因此,本文就与国际惯例有关的存在较为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本文共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国际惯例的界定。包括国际惯例的概念、国际惯例的分类。国际惯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研究的主要是狭义的国际惯例,即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固定内容的习惯或一般做法;依据不同标准,国际惯例可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成文国际惯例和不成文国际惯例,实体性国际惯例、冲突性国际惯例和程序性国际惯例。第二部分是国际惯例的性质和效力。本文认为国际惯例在性质上不是法律,但是它可以作为法律的补充工具;国际惯例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效力的取得方式。国际惯例的效力可以通过法律直接赋予或者当事人选择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取得,具体体现为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和补充性效力。第三部分是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惯例的适用是本文的重点研究内容,这一部分主要探讨国际惯例适用的条件、国际惯例适用的层次效力、适用途径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等问题。在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上支持其合理性的价值判断,在层次效力问题上认为国际惯例与其它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应该是:国际强行法、国内法的强行性规范、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的任意性规范、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此外,就国际惯例的适用途径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分析研究。第四部分是国际惯例适用的限制。国际惯例是填补法律空缺的“准法律规则”,通常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所以国际惯例的适用必然要受到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强行性法律规范、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第五部分是中国国际私法与国际惯例。本文认为,在起草新的国际私法规范时应当将国际惯例限定为实体性国际惯例。为使国际惯例的适用更为明确和具体,我国立法应该在国际惯例的适用方式上,肯定当事人对国际惯例的明示选择适用与法院或仲裁庭在裁判时的主动适用。就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限制而言,在拟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条文时可采取以下表述:“依照本法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如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必要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此外,在将来的民法典或国际私法法典中,国际惯例应限定为国际商事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