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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是两种非常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它们均可以对民事争议作出最终生效裁判。但同一民事争议只能通过一种方式得到最终的解决,当事人不能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仲裁程序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由独立的仲裁庭居中审理和裁判。法律赋予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对仲裁裁决法律观点的审查,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监督和对仲裁员公正性的监督等几个方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进行诉讼程序的法院是国家机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判决与裁定,而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分别是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其有权作出生效裁决,但是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因此,法律同时赋予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仲裁程序进行协助的权利,该项权利主要体现在协助仲裁庭组成以及协助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问题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前提,既然仲裁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因此有必要引入诉讼程序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诉讼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具体可以采取表面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种方式。法院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审查方式,但是应尽量不干涉仲裁程序的审理,不能借此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而我国《仲裁法》并未赋予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结合我国目前所采取的机构仲裁制度,暂时没有必要借鉴外国法院的做法,除非将来我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协助当事人进行仲裁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诉讼程序协助仲裁程序最重要的内容,目前我国《仲裁法》要求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法院受理。其它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是截然不同的方式,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保全申请。现行转交制度在本质上缺乏必要性,因此我国应考虑吸收和采纳上述由法院直接受理保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