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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早期的环境侵权着重于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研究探讨,而生态破坏侵权是近几年出现的不同于传统一般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新型侵权类型,如因过度采煤采矿导致地表地下水位降低等进而影响生产生活用水的案件等等,所以早期的研究并不能使近年来连续发生的生态破坏侵权案件得到很好的解决。随着现实生活中因生态破坏导致损害发生案例的频繁出现,生态破坏侵权的研究成了目前不可忽视的一项课题,而尽管现实中现行立法已有多部针对环境侵权问题的法律法规,但大多只是针对环境污染进行的规定,很少见到专门以生态破坏侵权为主题的法律规定,更不要说专门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并且有限的法律条文中,不同的法律之间也存在规定不协调、适用不统一的状况,并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首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对于生态破坏侵权的概念等基本理论做出了清晰明确的界定:生态破坏侵权是指行为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以不当方式开发、利用、索取自然资源,超过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导致生态系统失衡,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损害之虞,依法需要承担民事不利后果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并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与一般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对比分析,突出生态破坏侵权独有的特点,为下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具体展开奠定理论基础。其次,对理论界关于生态破坏侵权的归责原则存在的各种理论进行简单概括、对比并予以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本文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主张,并分析无过错原则适用的正当性。基于此,本文主张将生态破坏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一起作为环境侵权的内在内容,包含在环境侵权这一整体的体系中。再次,通过与国内外立法、实践的相关比较并结合生态破坏侵权的自身特点,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提出了自己全新的理论规则,并对其进行重新构建,指出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应然状态,即本文主张在归责原则上,对其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排除“违法性”要件,主张三要素构成,只要具备生态破坏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现实损害或者损害之虞、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生态破坏责任,并且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借鉴国外的丰富理论成果,针对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选用多元化的证明方法;在责任承担上,要扩大原有范围内的承担方式,引入民事制裁方式和惩罚性赔偿,以弥补原有责任方式的狭隘和不足;同时要限缩免责事由,对于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原因引起的损害,要赋予严格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为免责的事由。最后,分析现有法律体系在生态破坏侵权救济方面规定的缺陷,并且针对这些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提出完善我国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制度的具体路径,将对生态破坏侵权重新构建的规则引入环境侵权责任章节中与环境污染侵权予以融合,对侵权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整体性体系完善和规定。理论上,为生态破坏侵权构建一套相对完整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以便为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生态破坏侵权问题,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与立法支撑,也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依据,结束目前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无定化状态,统一司法机关的判决,避免实践中类似案件却导致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现象的发生,同时保护并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