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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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也即是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诉权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保护的范围与对行政主体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统一。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后,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了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意见等,这些行政诉讼法律和配套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颇有争议的问题,其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争议较为突出。总的看来,扩大和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作者研究、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确定标准及存在的问题,重点就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了明确设想和具体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意义及确定因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吸收借鉴了外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由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受案范围不仅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后得以救济的范围,因此意义十分重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约束,一是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制约,二是我国现实国情的制约。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一般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列举与概括衔接上相矛盾;二是列举的表述本身会导致遗漏、造成混乱;三是列举的七项行为在标准上混乱。第三部分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标准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二是权益标准,即人身权、财产权标准,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大多数局限在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将受案范围标准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受案范围标准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过于狭窄,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也不一致。第四部分重点就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了明确设想和具体建议。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的重构上,首先,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应当采取概括式行文,明确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其次,基于我国特殊政治体制下的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可采取列举式进行排除规定。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标准的重构上,一是应该把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二元目的修订为唯一目的或基本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调整的具体建议: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分析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应注意的问题。二是将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具体分析了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和分类及把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三是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体分析了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属于受案范围的标准性要素分析、准行政行为可诉性在我国的实践证明和我国应纳入诉讼范围的准行政行为。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与当前不断推进社会法治进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越来越不适应,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以不断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趋势和原则,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标准修改为概括式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空间,给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相对人以充分的行政司法救济,真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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