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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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是一项起源于罗马法以“自愿者不构成损害”为基础的制度,长期以来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抗辩事由。现代意义上的自甘风险规则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后随着时间的发展,逐渐在英美法系中被确定为参与风险行为时的一项抗辩事由。通常认为,自甘风险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主要为对于风险的分配正义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由文体活动引发的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中并未对自甘风险规则作出规定,因此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最终在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设立了这一规则。这是我国的自甘风险规则第一次以法律的形态产生。本文通过考察我国《民法典》生效后涉及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案例,探究实务运行中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争点难点,以期为我国自甘风险规则更好地适用提出建议,为司法者处理争议提供一定参考。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自甘风险规则为侵权法中的一项规定,其本质为一种风险分配的方式。本文通过检索研究我国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452起涉及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并对该等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出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适用领域混乱。《民法典》颁布之前虽然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自甘风险的明文规定,但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法中一项传统规则,我国法院在实践中或多或少地以“自甘风险”、“自冒风险”、“风险自负”等说法来进行裁判。在该等案件中,适用领域不仅包括文体活动纠纷,还涵盖了交通事故纠纷、饮酒纠纷等。在《民法典》生效后,本文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虽然大部分自甘风险案件集中在文体活动纠纷中,但仍有部分法院在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适用该规则。二是自愿参加的认定不明。实践中,法院大多不会对自愿参加进行说理,而少数进行说理的法院亦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及参考因素。三是适用法律后果的不统一。针对这一问题,本文首先对司法实践中案例裁判结果进行进一步梳理,发现在加害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分歧。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判决结果,一是判决加害人完全免责,二是根据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两种判决结果的案例几乎达到了1:1的比例。这三个问题为下文奠定了研究框架,本文将在后续各部分中对该等问题逐一分析解决。第二部分是对自甘风险适用领域从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和审视。与传统上的自甘风险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将适用领域限缩在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之所以对适用领域进行限缩,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配、当事人意思自治、加强体育强国建设的因素,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我国自甘风险规则司法实践较为混乱的局面。对于适用领域的具体判断,本文首先从“风险”一词入手,以固有风险为核心,对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风险进行“质”和“量”的判断。其次,本文结合文体活动的定义和类型,对适用领域进行进一步的厘清。本文认为,我国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领域具备超出社会一般风险的风险性和有发生身体接触可能性的碰撞性的合法的体育活动和文化活动。再次,对于生活中某项新兴文体活动是否可以成为我国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领域,本文通过举例说明的方式进行分析。最后,本文梳理了实践中应当被排除在适用领域外的情形及相应处理方式。第三部分是对“自愿参加”应当如何认定的讨论。从实践中看对于自愿参加的认定标准尚未明晰,存在客观标准及个案主观分析两种处理方式。本文认为,自愿参加的本质即对风险知悉并自愿承受所参加活动的风险。当事人在自愿承受风险之前,首先需要认识到风险。自甘风险可以分为明示自甘风险和默示自甘风险,其应当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需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智力水平等多因素来进行个案考虑。在判断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时,首先需要排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其次如果有可代替的选择而当事人并未选择,则可以认为当事人自愿接受该风险。第四部分是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我国目前裁判现状的原因,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文献阅读的方式进行分析讨论。其次,对于理论界争议颇多的过失相抵的适用问题。本文对学界主流的两种观点进行了阐释并逐一分析得出相应结论。最后,本文对于我国自甘风险规则法律后果的应然模式进行了讨论并给出结论。本章结论为:在加害人不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其完全免责,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在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进行责任分配。第五部分为结语,是对我国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对策作出的总结性归纳,以期发挥法院的有效作用,加强司法裁判说理,使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得到更好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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