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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证据的研究应以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为基础。我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具有“稀缺性”,国际税务案件的上升趋势和国内税务案件的稀缺是目前实践中的一个很大矛盾;大陆单纯的税收争议复议前置影响税务行政诉讼高效便捷性要求,常规的行政诉讼前置规则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不仅没能体现其优势,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税务行政诉讼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复杂性体现在税务案件的标的较大、案情比较复杂、证据种类繁多,专业性则体现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处理需要具备会计、审计等多学科的知识背景。根据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诉讼证据具有经济性、来源的特定性、内容的限定性和选择性等几方面的特征。经济性是税务行政诉讼证据最大的特征,税收行为以经济活动为前提,税务行政诉讼证据以经济性记录凭证为主;证据来源的特定性反应了税务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不同程度的拥有;内容的限定性和选择性则表明了税务行政诉讼证据在收集和提交上的删选。税务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情况的经济性和行政性材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具体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税务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其证据的法定种类与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相同,但是在实践当中,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集中在书证、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三种,且具有的种类又极其繁多。如果纯粹的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进行操作,会使相类似的经济凭证被分在不同的证据种类中予以归类,同时也无法排除存在于所有材料中的部分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产生诸多的不便之处,证据的操作应当注重灵活性和便捷性,同时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按照目前法定证据的分类,操作时容易将能证明案件某个具体问题的材料零散到不同的证据分类中,影响对某个具体问题的证明,不利于税务行政诉讼的高效便捷处理。因此实践中可将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分为经济交往记录、司法会计鉴定和复议中产生的资料。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证据规则是关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结合行政诉讼特点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主要有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补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我国目前对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尽管存在诸多的学者见解,但是在立法上还尚未出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对此问题予以规范。因此对于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问题,通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由税务行政机关和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收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保全和采纳,在必要时也可由法院直接收集案件相关的证据。我国税务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变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分配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证据的法定分类缺乏实践操作性;(3)证据的证明标准模糊且不够灵活。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路径,应着眼于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性。要着眼于税务行政诉讼证据的经济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应从以下三点具体建议入手:(1)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举证责任;(2)重视司法会计鉴定和课税资料等证据种类;(3)综合运用各项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