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一人公司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以课税模式的选择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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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确认,从而为自然人投资者单独成立公司以获取有限责任的保护提供了契机。然而,税负是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重要因素,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对自然人一人公司课税,与其他类型的公司、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样,在公司环节以公司为纳税主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东环节以自然人股东为纳税主体就其从公司获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构成所谓的经济上的双重征税。 鉴于此,本文首先明确了我国对公司采取的课税模式为“独立课税制”,进而以“独立人格并不等于独立课税主体资格”等四点理由为基础对“独立课税制”直接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的合理性进行了质疑,并指出“独立课税制”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在对“股利支付扣除制”、“归集抵免制”、“完全整合制”等五种模式进行比较后,认为对自然人一人公司采取完全整合制最为合理,亦即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应仅课征个人所得税。第三章则以新课税模式为基础,就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课税要件、避税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破除了“独立人格等于独立课税主体资格”的观念,并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提出了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应仅课征个人所得税。其次,参照现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税制,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课税要件进行了详细地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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