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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说的农用地,主要指所有权归集体的农业用地,也包括那些已经改造为或者可以改造为农业用地且所有权归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草地和盐碱地等未利用地。 《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规定,集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三种形式。集体成员通过家庭承包等方式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被依法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和“四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在其之上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将农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该法颁布实施后,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说法已经成为通说。学者认为,该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围绕该物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要赋予农民长久而稳定的农地权益,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农民可对其承包的农地进行依法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笔者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准确的概念界定,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继承限制,对农地征收补偿都与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不符。而且,随着生产力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应当将“四荒”等未利用地纳入农地范围,实施家庭承包经营,对其进行物权保护。自留山、自留地等因政治运动而产生并长期游离在家庭承包之外的农地也应该纳入家庭承包范围之内,享受相同的物权保护。 当前,我国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律仅对农地流转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立法已经严重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在保证农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丰富农地使用权的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