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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网络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发生了变化。在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产生最大危害的行为已经由对侵权作品的上传变为了对他人作品的非法传播。面对这一变化,我国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立法上的脱节现象。《著作权法》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刑法》却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使得《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条文在网络空间中的应用变得困难重重。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应如何规制,便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方面,深度链接技术是百度等搜索引擎类网站、微博等社区类网站实现其功能的技术基础;另一方面,聚合类视频网站等盗版网站对深度链接技术的不当使用又会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尤其是刑法,在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注意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与保证深度链接技术的正常使用之间取得平衡。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进行比较,阐释深度链接的概念与特点,说明深度链接引发法律问题的原因。此外,通过整理国内外司法实践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认定情况,指出我国目前在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这一行为的刑事规制中存在的不完备之处。第二章论述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前提,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仅指“复制且发行”,司法解释无权在刑法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进而认为其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此外,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有违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本文认为,我国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应包括“复制”、“发行”和“复制且发行”三种情况。我国《刑法》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排除在“复制发行”之外。将“信息网络传播”解释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并未超出刑法文本的应有之义,也不会破坏我国法秩序的统一性。在当前环境下,依据司法解释将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是合理合法的必要做法。第三章分析了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定罪的理论依据。理论上主要有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及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两种观点。主张依据“共犯正犯化说”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观点认为,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另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对其直接定罪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宜通过将帮助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的方式将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主张依据“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观点认为,当设链网站通过深度链接实质呈现他人作品时,其应被视为内容提供者,设链行为等同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分析,本文认为,上述所谓“共犯正犯化”实际上指的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而帮助犯正犯化是刑事立法方法而非刑法解释方法。在刑事立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将帮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是在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此外,“共犯正犯化说”并未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而“实质呈现标准”以行为产生的效果而非行为本身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难以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述。且“实质呈现标准”仅论证了为何有的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样没有区分其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第四章提出了应依据“功能性替代标准”对网站设链行为定罪的观点。本文认为,对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定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性质,二是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对于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形成新的“传播源”。网站提供能够直接在本网站显示被链内容的深度链接形成了新的“传播源”,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站提供跳转至其他网站次级网页的深度链接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如何区分网站提供深度链接行为中的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本文提出了“功能性替代标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若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后在功能上全部或部分替代了被链网站,设链行为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网站提供深度链接后未能在功能上替代被链网站的,其传播内容并非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般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符合“功能性替代标准”的网站设链行为均形成了新的“传播源”,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而不符合“功能性替代标准”的网站设链行为则一般不构成犯罪。只有当链接对象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侵权网站,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设链网站有帮助被链侵权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时,设链网站的制作、管理者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