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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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大量的涉农纠纷案件都与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有关,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问题都集中在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效力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范并没有构建完整的议事、表决程序以及效力瑕疵救济程序,而且在现有的议事和表决的主体资格审查、议事程序设计、内容审查以及表决程序设计等各个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甚至出现了漏洞和不一致的地方,一方面无法保障整个意思形成程序的民主和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实际操作。  笔者从农民集体成员决议的概念、法律性质、决议效力状态入手展开研究。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一种制度”这种观点,并定义农民集体成员决议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人按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组成议事主体召开村民大会,对涉及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事项形成意思的决定。将农民集体成员决议认定为集体决议的一种类型,区别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决议与意思表示之间有重大差别,意思形成在先,相对于表示的对象来说,意思的形成是一个独立的、内部的行为;而表示在后,注重的是将意思对外做出表示的形式和真实性的结果。意思形成是意思表示的必经阶段(在此是强调集体意思形成),意思表示是意思形成的目的,意思形成决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决议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民主性和正当程序性,它关注的是议事过程。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其关注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不对意思表示提出民主性的要求。因此,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适用于农民集体成员决议制度。  通过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法律性质的分析,笔者发现,农民集体成员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在决议主体和法律属性上有相一致的地方,都是相关主体意思形成的一般性制度。因此,笔者借鉴相对成熟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来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的效力加以思考,从决议生效及效力范围、无效、可撤销和效力瑕疵补救程序四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六个方面的立法建议:第一,规范村民身份登记制度,明确规定村民资格审查标准、机构和程序。第二,明确规定村民会议的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的通知及通知方式,以及对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第三,在议事程序中赋予村民充分讨论、审议、质询和辩论的权利,保障村民对决议事项有充分发表意见和审议的机会。第四,对决议将涉及切身利益的村民赋予申辩和表达意见的权利。第四,建议对某些涉及利益分配或生产资料配置等事项,对大家族或利益集团的表决权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出席村民会议的人数必须达到全体村民人数的比例以及通过决议的数额比例,对大家族表决权数量加以控制、对于决议事项与持有表决权的村民有利害关系的应设立回避制度等。第五,以确保农民集体成员的生存权为核心、确保农民集体所有的利益不受严重损害和流失,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效力设定多数决原则的排除规则;第六,设置决议效力瑕疵补救程序。  同时,笔者从司法审查能动性的角度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效力进行分析,并认为: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效力的诉讼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诉讼特征的民事诉讼,对瑕疵农民集体成员决议的判决原则上限于判决无效或撤销,而不能替代股东大会的功能变更决议内容。对于决议效力瑕疵的审查应从农民集体成员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两个方面,从维护农村经济生活的大局出发慎重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同时,为了防止农民集体成员滥用撤销权或弥补因撤销权滥用对集体造成的损失,应当赋予集体对农民集体成员提起撤销之诉造成的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农民集体成员决议不当造成集体成员损失的,应当赋予集体成员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论述以期对我国涉农司法及相关立法的完善发挥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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