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罪数形态理论的研究范畴,对罪数形态理论的充分把握是正确研究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基础。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罪数形态的研究视角各有不同,德国刑法界以“竞合论”的视角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罪数问题;日本与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虽然都是以“罪数论”的角度解释实践中的罪数问题,但在具体罪数形态的区分上又各不相同。德国刑法理论界将事后不可罚行为定位于“法条竞合”下的吸收关系之中;日本刑法界则将其归类于“包括的一罪”某一具体类型;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则更倾向于以“吸收犯”的视角对事后不可罚行为进行解释。然而,各国罪数形态理论的研究都有着浓郁的地方特色与传统背景。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的引入可能会造成理论认识上的混乱甚至与既有理论的冲突、不协调等一系列问题。但同时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的输入,有利于丰富与完善我国罪数形态理论以及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本罪完成之后,出于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之结果等目的而又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基于行为人主观上某一总的犯罪意图与前后行为之间的紧密关联性而对后行为不再单独处罚的犯罪形态。事后行为未侵犯新的法益或未扩大对原法益的侵害范围并非事后行为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因此,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本罪为状态犯为前提,亦不以未侵犯新的法益为限制。在我国,从传统刑法理论对罪数形态的分类以及实践中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场合来看,将事后不可罚行为定位于牵连犯下的一个具体形态更为适宜,并以此为基础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征与不罚根据予以重新梳理。实践中,事后不可罚行为与状态犯、即成犯、共同犯罪形态及诉讼时效交织纠缠在一起而产生一系列理论上的难题。行为人完成盗窃之后又实施的其他确保不法利益实现的行为并非全部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行为人杀人之后为毁灭证据、逃避侦查而实施的掩埋、焚毁尸体等行为构成事后不可罚行为。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应该在坚持认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理论,综合考虑刑法基本原则与刑事政策等相关因素,得出妥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