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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判文书网近几年的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整理后发现,此类案件大都涉及多人,且以共犯所裁判的案件中帮助犯是最为常见共犯类型。因而,帮助犯研究在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中本应是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但可惜的是该问题并未得到学界的充分关注。由于共同犯罪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复杂性,又被称为刑法的“黑暗之章”,所以在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认定过程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也极具研究空间与研究价值。具体而言,在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认定过程中主要暴露出如下问题。其一,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处罚范围过宽,受严惩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对污染环境共犯案件的判罚有时过于随意,使得一些不该入罪的行为以帮助犯处罚。其二,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处罚范围不一,各地法院对常见的帮助行为的构罪与否裁判不一,一些类似或相同的帮助行为甚至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形式主要为帮助犯,如何限定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是本文的核心。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主要应从罪过形态和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两方面进行范围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普遍认为此罪是过失犯罪,司法实践中不作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各自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修法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是否包含故意,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污染环境罪帮助犯的成立是帮助犯范围限定研究的前提,通过对相关学说与实践案例进行比较和分析后发现,择一罪过说无疑更具优势。即该罪的罪过形式是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择一罪过,具体个案中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帮助运输、场地或设备的出租等污染环境罪中常见的帮助行为往往具备“中立”的特性,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为基础,对污染环境罪帮助犯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的限定。实际上,污染环境案中常见的中立帮助行为并未创造或加剧环境法益的侵害,尚在容许的风险范围内,并且该帮助行为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往往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更难以认定存在故意,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