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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航运业的快速发展,作为海洋大国,我国自然也面临着更多船舶油污损害所带来的威胁。对此,除了加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外,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赔偿也是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及海洋环境的重要方法。然而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无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本文首先对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制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外国立法——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和加拿大《航运法修正案》进行了简要的介绍。通过介绍了解了国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责任认定、赔偿范围、强制保险制度及基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分析得出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特点及趋势。笔者以此为参照,分析了我国目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现状和油污损害严重与油污损害赔偿较低的现状及其背后成因。指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不健全是造成目前船舶油污状况及损害赔偿状况的主要原因,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成为当务之急。结合我国司法界、理论界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一些问题存在的分歧,并以国外相关规定为参照,笔者指出我国目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亟需完善的部分,有以下几方面: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此部分中笔者分析国外相关规定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分别从该制度适用的船舶、适用的油类、适用的地理范围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考虑到油污损害的特殊性及严重性,笔者将船舶限定于包括除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以外的各类水上运输工具以及用作或可以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人造设备。而对于油类,考虑到非持久性油类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也不容忽视,故建议应同时包括持久性油类与非持久性油类,并对其予以不同的规制。另外就适用的地理范围而言,除领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以外还应该强调将内河及内湖包括进来。二、责任的认定此间笔者主要谈了两个问题: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对于责任主体范围的选择国外主要存在两种方式。《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责任主体只限定于船舶的所有人,而美国《1990油污染法》的范围则较广。考虑到受害人利益,笔者赞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做法。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这是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油污损害事故中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船舶碰撞法律关系、船舶油污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得出“谁漏油,谁赔偿”的结论。三、赔偿范围的选择这是理论界及司法界争议最多的一部分。其焦点问题主要有二:清污费的性质问题及渔业中长期损失的赔偿问题。笔者把清污费归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渔业中长期损失,笔者也赞成将其列入赔偿范围。借鉴《国际油污基金索赔手册》的分类方法,笔者将油污损失的索赔范围分为直接财产损失、相继损失、纯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环境损害及顾问费用几个部分,其中着重对纯经济损失及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对纯经济损失的索赔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而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区分有经济价值的环境损失和无经济价值的环境损失,对于无经济价值的环境损失其赔偿范围应以恢复费用为限。四、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及油污基金制度的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及油污基金制度的缺位,也是造成我国目前船舶油污损害严重及赔偿不足的根源之一,因而此两制度的建立也成为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此笔者针对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观点。总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后,有效降低其损害,并保护受害人利益及海洋环境的有力保障。对其加以完善,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并达到预期的目的是本文所追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