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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功能。相关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手段主要包括:追缴、责令退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其中,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犯罪分子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毁坏被害人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在绝大部分侵财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对于这一类犯罪,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靠司法机关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法律确定了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处理原则,也是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性权益的基本依据。司法机关的相应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侦察机关查获、扣押的赃款赃物,通常都是通过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方式处理;对于赃款赃物发生灭失、混同、转化、消耗、出售等情况时,刑事追缴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或无法追缴,因而只能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现有司法解释对于“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理论中对于“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这导致“责令退赔”的判决和执行存在普遍的“形式化”、“空头化”现象,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本文从“责令退赔”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域外关于“责令退赔”的理论及立法,从谁来退赔(退赔的责任人的范围)、对谁退赔(退赔的受偿人的范围)、对什么退赔(退赔的执行标的的范围)、用什么退赔(退赔的执行对象的范围)四个方面入手,区分刑事案件中的各类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全面、细致的分析“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分别界定了违法所得发生转移时的实际占有人、非善意取得人、继承人、管理人的退赔责任,区分了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罪的退赔责任人和责任范围,讨论了被害人是特殊主体、死亡或者发生变更、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时的受偿人,明确了被害人哪些损失可以纳入退赔执行标的的范围以及资产分配方法,分析了退赔执行对象的广泛性、有限性、可延续性和可抗辩性。通过刑法理论研究指导司法实践,可以有效阻断任何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利的可能性,以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实现刑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