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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突破我国证券监管的传统方式,探索在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以求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更全面的实现证券监管的目标。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指以和解代替行政处罚从而达到实现证券监管目标的一种新制度,它是多元化纠纷需求的产物,本质上是行政和解在证券监管领域的运用,而和解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标的拥有处分权,行政和解需要解决行政权的自由裁量问题,随着“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发展,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里面出现了原则性的规定,为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合理性的基础。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法律规范构成的多样性、行政主导性与双方协商性并存和涉嫌行为的模糊性与处理结果的确定性并存,它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缓解了证券监管资源与证券违法行为之间的张力,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从而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和解制度,从立法形式、主要制度内容和各自的特色制度三个角度进行了阐述,以求为我国更好的借鉴,特别是美国的赔偿金使用制度、香港的“无损权利”制度、英国的折扣制度以及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制度等。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关于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并未否认行政和解的合理性,而且行政案件的撤诉情况和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可协商性,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我国在构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时应以被监管方对涉嫌行为的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为适用前提,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内容和效力瑕疵,协调好同相关诉讼的关系,从而达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应由被监管方在立案到行政机关做出处分前启动,监管机关应坚持公益性、合规性、适当性和经济性的审查原则,并保持决策机构的独立性,使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最后应将和解的结果公开,便于公众监督。当然,和解制度只是证券监管的一个补充,在适用的时候应该谨慎,在构建的时候应该明确其适用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