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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在从事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公民愈发懂得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证处作为依法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也在公民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因其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也获得了广泛的信赖。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待证事实,及其背后的利益纠葛,公证机构因故意或过失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进行证明的情况也偶有发生,最后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公证损害赔偿的产生。由于公证证明力的优先性,也导致个别犯罪分子,将公证书作为其违法犯罪的工具,而关于公证损害赔偿本身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研究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针对我国公证机构自身性质既有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有国家行政机关这一特殊国情,将我国的公证赔偿定义为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竞合。在承担责任时,由于公证机构自身在公证领域具有专家地位,因此将公证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上升为专家责任,在举证时由公证机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在阐述公证赔偿的相关理论后,本文将通过案例阐释目前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现状,并将公证损害赔偿产生的原因分为公证人员与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公证书书写错误、对待证事实认定错误等类型。由于公证损害赔偿时有发生,如何保证公证处及公证员及时尽到应尽的赔偿义务,本文也给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应吸收其他拉丁公证体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目前简单的公证机构责任保险的基础上,为公证人员投保多种人身执业保险及公证行业从业人员保障基金。最后本文对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设提出了粗浅的建议,如明确公证行为标准以确认责任分担、完善公证人员保障机制、平衡依法赔偿与“公益性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