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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基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是其“天赋人权”,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现代企业契约的要求,同时也是行业甚至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和繁荣的前提。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着目标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作为委托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处于明显的弱势。为确保其知情权、分配权、参与权等基本权益的实现,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从基金治理结构、基金信息披露、基金行业监管、基金法律责任制度等多个方面建立了法律规范,推动了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但是,仍然难以根除利益输送、非公允关联交易、虚假陈述等侵害持有人权益的病患。盛行于美国的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某些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契约型基金投资者行使其话语权、控制权的重要场所,是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免受基金管理人侵害的重要手段,但是,“集体行动问题”的存在制约了这一制度价值的实现,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改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