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论文由引言、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沿革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宣告死亡的条件及其完善、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死亡宣告的撤销和结束语六部分组成。在引言部分,本文首先对失踪的含义进行了质疑,提出失踪不全是离开住所或居所的结果,将生死不明统统称之为失踪,与社会生活的一些情况相矛盾。接着分析了失踪与死亡的关系。最后提出本人对失踪定义的界定。第一章对宣告死亡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宣告失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探索。在古代民法中,罗马法没有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但有了失踪人财产管理的制度,同时期的日尔曼法有了较为发达的“死亡推定”。受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对失踪人的制度保护各异的影响,近现代各国民法主要采用的有法国式、德国式和苏俄式三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苏俄式的混合立法模式,笔者在对三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依据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检讨,提出增加在不符合宣告失踪期限要求的情形中,利害关系人申请确定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第二章对宣告死亡条件的完善进行了全面的探讨。首先,对如何合理规定自然人失踪的法定期限进行了分析。其次,提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应有顺序之分。再次,在特定情形下,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最后,对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确定进行了论证,认为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不管是一般情形的失踪人死亡时间的确定,还是战争及意外事故这些特殊情形的死亡时间的确定,都应以法定失踪期间届满之时为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日期。第三章对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探讨。首先就认定为死亡的形式进行了分析,提出民法典宜规定宣告死亡为推定死亡。其次重点就宣告死亡在私法上的后果进行了探讨,提出宣告死亡在私法上不能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终止的是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再次,研究了宣告死亡与公法的关系,宣告死亡一般与公法无关,但在户口管理方面,应以法院的死亡宣告的判决和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为依据,进行登记和变更。第四章对死亡宣告撤销的原因和法律效果进行了研究。首先,研究了死亡宣告撤销的原因,提出被宣告死亡人法定死亡(推定死亡)的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的不一致也应是死亡宣告撤销的原因。其次,研究了死亡宣告撤销的后果,就不同原因撤销死亡宣告的不同后果进行了分析,认为死亡宣告撤销后财产权利的恢复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但婚姻关系一律不能自行恢复。最后一部分是结语,要有效的发挥宣告死亡制度的作用,既使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得到保护,又使没有实际死亡的失踪人的民事权利得到保护,使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