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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现行的体制和语境下,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之司法解释权,理应受到宪法的规制。从制度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司法解释权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权运行的法律依据散见于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等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从长远来看,需要运用科学合理的入宪技术将司法解释权条款纳入宪法文本,从而保障宪法的权威和国家的法制统一。在司法解释权的运行实践中,司法解释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发挥的作用及其展现的实际效力,对现行宪法体制下既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已经构成某种挑战。目前,在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和“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之下,要从根本上调适“两高”之间的司法解释权限争议,协调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以及司法权之间的法律冲突,亟需从宪法体制机制上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权的属性和地位,在此基础上合理调适相关权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构筑起保障司法解释权规范运行、层级分明的宪法和法律秩序。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解释权,主要是指司法活动中案件裁判者在法律适用环节对法律的解释权。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司法解释权规制之必要,更重要的还体现在司法实践领域。经验表明,司法案件的裁判过程,实际上处处渗透着裁判者对于法律的主观判断和具体解释。因为,裁判者就任何一个案件作出裁判结论,无一例外地都不能脱离剪裁事实、适用法律、最后得出裁判结论这样相互关联的环节,其中的每一个环节无疑都隐含着裁判者的法律解释甚至是宪法解释行为。就此而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以宪法条文、惯例或判例的方式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作出规定或进行确认,并借助西方司法传统中既已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宪法解释方法与技术规则来保障司法权运行的合宪性。在我国,虽然宪法解释权亦为国民代议机关之专属,虽然宪法条文目前在我国亦不能在司法判决中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直接展现法律事实效力的法律解释权可以就此游离于宪法规制范围之外。故从法理上看,将法律解释的合宪性推理方法以及蕴涵于其中的合宪性推定规则合理地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这对于切实保障司法裁判行为的合法性和合宪性,无疑既是必要的也是有效和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