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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是自发形成的,存在于国家法之外的规则系统,产生于社会实践,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在法律不及之处,以及法律与其相左之处,习惯产生了巨大影响。由于民事法律与社会生活更为贴近,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习惯的联系更为紧密,民事习惯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空间也极大。本文主要论述的即为民事习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相关问题,主体内容分五个部分阐述。第一部分界定民事习惯的概念。文内采取了先界定习惯的方式。本文认为,习惯是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的规定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规则系统,不包括经国家认可,已上升为法律的习惯,即通称的习惯法。民事习惯则是习惯中调整私权利义务的部分。因习惯多是自发产生的,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大多集中在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习惯的范围基本与习惯重合。第二部分论证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从起源上看,最初的民事法律都是在民事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事习惯是民事法律的母体,当法律规则失灵时,自然会向上追溯寻求民事习惯的调整;从民众心理来看,直接产生于社会实践的习惯比民事法律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依据习惯得出的裁决会得到自觉的履行,民事习惯的适用能增强规则系统调整的有效性;从对民事法律的完善来讲,民事习惯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首选方式。第三部分乃是民事习惯司法实践价值的论述。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对事实进行判断,而事实往往与各地的不同习惯有关(如“一斤”这个表述,在不同的地方实际分量是不同的)。将民事习惯适用于民事审判实践,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做出正确的裁决;且当法定举证方式不能查明案情时,习惯还可作为辅助的特殊举证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从促进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融合来讲,相较于立法中吸收习惯的融合方式,司法中适用更加灵活,能及时实现二者的融合;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来看,我国目前仍是以乡土社会为主,法律规定经常与现实脱节,在民事审判中引入习惯,将国家权力与民事习惯相结合,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一种有效措施。第四部分是有关目前我国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现状的简单分析。由于现实中民事习惯普遍渊源地位在立法中的缺失,以及民事习惯自身的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带来的习惯判定的困难,审判中适用习惯得出判决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无法保证确实实现公平正义。导致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民事习惯的适用往往集中在调解过程中,判决书中引用民事习惯作为依据的现象较为少见,形成了当前民事习惯适用中“能说不能写,能调不能判”的怪现象。第五部分为在司法中适用民事习惯的完善路径。首先要在实体法上确立民事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在程序法上规定可资操作的具体规范,为民事习惯的适用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其次,要对民事习惯进行收集、筛选和规范,作为民事习惯的素材,为法官的适用提供材料上的准备;再次,要对法官的现有司法理念进行改造,为习惯的适用提供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