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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的发挥与否对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司法》确立了以监事会为主要专职监督主体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但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处于整体性失效状态已是不争的事实。为了改变这一现状,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性地要求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而造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上市公司并存的情况。到目前为止,世界上除我国之外,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公司法采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监督模式。那么,产生于不同治理结构模式的这两种监督机制是否能够并存、是否需要并存?若二者并存,它们职能如何定位,权限如何划分等,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西方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模式比较、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探讨等方式来考察这一双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 本论文共分导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又分为四章内容。 第一章“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本章主要分析了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概念、主要特征及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并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产权结构、代理成本及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等问题,从而得出结论: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分离这样的产权结构,代理成本问题就自然应运而生;当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时,抑制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行为就成了股权结构集中型国家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公司必须建立监控机制约束经营者,使二者的目标最大可能的保持一致。 第二章“西方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模式比较及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影响”。本章系统分析比较了西方国家公司内部监督的三种主要模式、各种监督机制模式产生的背景及外国公司治理监督模式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影响。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目前世界上比较典型的三种类型:一是英美国家的单层制内部监督模式;二是德国的双层制内部监督模式;三是法国折衷式的内部监督模式。通过对三种不同内部监督模式的比较,很难用“优劣”来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