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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特定环境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其市场定位的缺失,自成立始便留有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股本构成分立等顽疾,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团体,它们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违法违规,严重地侵害了数以千万计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危害到证券市场存在的基础。强化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建立完善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才能够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投资者呼唤建立完善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整个证券市场也要求用法制维护市场信用,需要完善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经过漫长的期待和不懈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有关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打开了投资者诉讼维权的法律之门,使投资者终于有了可以说理的方式。但该司法解释却将诉讼模式限定为共同诉讼(实质上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单独诉讼模式这两种传统诉讼模式,这两种诉讼模式的不完善、诉讼效率低下和可操作性差,一方面使证券市场受害者面对艰难的诉讼望而生畏,止步于法庭之外;另一方面却使加害者有机可乘,以侵害众多微小权利的方法获得巨大利益而逍遥法外,使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对现有法律制度框架范围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模式进行修整和完善,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成熟发达资本市场运作过程中的有益经验的同时,注重相关规则的内容及其功用上的制度适应性,完善投资者权益维护的法律制度。经过比较分析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笔者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正是我国在考虑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模式时应当充分吸收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其不但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而且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应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细致的集团诉讼规则,从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对集团诉讼的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和集团律师的要求、集团诉讼成员范围的确认规则、集团诉讼的管辖、集团诉讼的通知、法院在审理集团诉讼案件中的特别权力、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诉讼费用承担、诉讼担保以及赔偿金或和解金的分配等八个方面进行规定落实,实现证券立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指导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推动证券市场健康、快速发展。〔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