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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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出发,通过归纳和分析实践案例,总结出较为合理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标准、侵害客户名单行为认定标准以及侵害客户名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回顾和分析“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整理出相应争议焦点,后续三个部分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讨论。第二部分讨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须符合如下四个要件:一是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即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具体明确;二是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包括“不普遍知悉”以及“不易获取”两个方面的内容,与TRIPS协定不一致,本文认为关于秘密性的规定应作出修改;三是客户名单具备商业价值,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商业价值;四是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一方面行为人客观上已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面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应达到合理程度,既能使他人意识到相关信息可能是商业秘密,也不能使权利人负担过重。第三部分讨论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首先梳理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四种类型:行为人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不当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保密要求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和第三人因过错不正当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其次,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总结出的“实质接触+内容相同或相似-合法来源”标准展开论述。第四部分部分讨论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文以“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为例,仅讨论民事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包括:一是区分停止侵害、临时措施与禁令;二是本文认为在停止侵害会造成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时不宜停止侵害;三是本文认为停止侵害应限定在一定期限内,该期限应依据“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确定。其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一是适用损害赔偿时,总体应遵循填平原则;二是区分第三人主观状态,仅恶意第三人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须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是否丧失秘密性,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关于消除影响,本文认为仅在行为人损害权利人商誉的特定情形下,可适用消除影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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