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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对世界诸多国家立法影响颇深。我国《物权法》并未将该制度纳入其列。当前的《民法典(草案)》将居住权归入物权编,该法律设定将有利于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但是对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诸方面并未作出明确而系统性的规定,具体体现为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尚未明晰,对于居住权的认知仍局限于其保障性的权利属性,缺少居住权的处置权的规定,并且严格约束居住权人对其住房的出让抑或继承,限制了其更多价值的实现。居住权在不同的权利属性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私法下的居住权侧重权利的对世性,任何人都不得对该物权加以侵害。以公法视之,居住权则被认作是一般含义的住房权,也是所有社会分子获得与日臻完善住房的权利。国家该当庇护各个公民的居留权益,居住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考量多种属性因素来建立一具有自己特殊属性的制度。针对居住权制度存在的缺陷,要积极提出修正的建议。居住权主体的范围界限不应囿于自然人,法人等社会组织亦应在其列;居住权的客体对象一般为非自己所有建筑物的一部分或者或全部,其中住房、土地等其他附属物。与一般无权相比较来说,这一点反映出居住权的机动性与适应性;居住权人对所居之处的房屋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和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收益权、房屋修缮权,此外也有对房屋合理利用的义务、详细编写财产利用清单和提供财物担保、负担日常必要的支出和及时返还房屋的义务。对居住权的设立事项亦应予以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居住权,也可以依从当事双方的个人意图,通过单向法律行为获得居住权。由于社会事务的普遍性,立法者对其认知不全面以及法律可预测性效力有限,应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创造居住权。最后也应当允许以时效的方式获得居住权,以维持长期以来因信任而确立的社会关系。当然居住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居住权不可转让、质押和继承。除当事双方另有约定,居住权人不可将所居之住宅向外出租。对居住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应本着维护住房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的立法宗旨,合理调节住房所有者、承租人与居住权人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并辅以公平原则为行为指导标准。以成文法的形式设定居住权的保护原则,权衡各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以现实的视角来合理公平地规范居住权。除此之外,在处理有关居住权矛盾纠纷等实务问题时,公平也应当作为司法指导原则。对居住权的有效救济途径更多体现在类似物权形式的保护。当居留权益面临第三人的侵犯、阻碍的困境时,权利人可以物权的途径来庇护自己的居住权益。每一项制度的发展历程都会有由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的阶段。通过分析我国居住权制度在不同阶段面临的难题,逐个解决来完善相关立法,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发展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