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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从其诞生之日起就肩负着两大使命: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防范国际避税。对于前者,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由各国主管税务当局彼此磋商、谈判,最终以缔结税收协定的方式确认各国应有的税收份额和税收利益;而国际避税问题,由于涉及到世界各国历史背景、政治经济制度、税收体系、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差异,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各国的认识和实际操作都不尽一致。在中国,国际反避税问题的探索开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二十年来,中国的反避税走过了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作为一名在反避税领域一线工作的税务人员,笔者写作本文,明确指出:反避税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促进依法治税、维护国家税收的安全。本篇论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避税概念的解读。首先,由于世界各国反避税的税收实践不够,当前世界各国还没有一部税法能对“避税”作出直接的定义。其次,由于没有定义,对“避税”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理解和解释,归纳起来有三类的理解,一种认为“避税”是在不违背法律意图的前提下,利用法律的漏洞、缺陷等,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第二种认为“避税"类同于偷税,但又不象偷税那样得到应有的惩罚;第三种认为“避税”是合法的。最后,中国税务当局认为,“避税"是界于偷税和合法行为之间的一种经济活动。 第二部分,世界上主要避税类型的介绍。共列出了六种避税模式,分别是纳税人的迁移、资本弱化、避税港和受控外国公司、成本分摊协议、转让定价、滥用税收协定。其中,对纳税人的迁移各国难以在税法上作出过多的限制,因此本文未进一步就此展开讨论,而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限制,当前世界各国都是借鉴美 <WP=49>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的规定,采取无条件的母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方式,成本分摊协议作为最近几年来国际上跨国公司避税的一种模式,各国研究的还不充分,所以建议我国目前应谨慎出台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当然,跨国公司在进行避税筹划时,往往并不是单独使用一种避税模式,而是综合运用各种避税手段,使得避税更加复杂隐蔽。在各种避税模式中,我国税法仅针对转让定价行为建立了单独的法律条款,资本弱化和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制条款仅仅零星散见于其它各部法律中,尚不成体系。对于避税港和受控外国公司、成本分摊协议,我国至今在法律上还没有作出任何限制。 第三部分,我国反避税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的反避税立法工作起步较晚,不够全面,而且法律条款的效率层次较低。其次,目前我国反避税的法律条款主要有三部分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至56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最后,笔者指出,我国反避税法律条文和规章至少存在8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反避税法律非常单一,且没有纲领性的法律条款;二是反避税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三是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的要求没有刚性,缺乏后续补救措施;四是关于正常利率水平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五是虽然规章要求要对无形资产转让和使用的价格的合理性作出分析,但实际工作中这一点根本无法做到;六是实施反避税调查时向被调查对象下达的税务文书在税法中没有列明;七是规章中列出的三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反避税实际工作的需要;八是缺乏诸如资本弱化、避税港对策税制、滥用税收协定等专门的反避税法律法规。所有这些问题使得我们在实际从事 <WP=50>反避税调查和税收调整时,或者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缺乏实际操作性,所以对以上8个问题必须明确和细化。 第四部分,建议和意见。笔者认为,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的反避税工作在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必须围绕11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在新的所得税法中设置一个完整的反避税一般性条款,以统领所有的反避税专门条款;二是要在法律制度上明确反避税机构的法律地位,并保证反避税专职人员的稳定;三是要建壶行业分析师的制度,以保证转让定价调查的准确性,降低税收成本;四是要确认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义务,清晰地区分征纳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五是要建立一个信息情报畅通的机制,保证反避税调查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六是要建立专门的法律条款,限制资本弱化;七是要建立避税港对策税制,限制各种利用避税港来逃避税收的行为;八是要制定措施,防止滥用税收协定;九是要建立税收妥协制度,实际有效地提高反避税调查和调整的结案率;十是要建立反避税的处罚条款,加大对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十一是要积极稳妥地建立预约定价制度,变反避税的事后调整为事先预防。 中国目前的反避税状况,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看,尚没有形成体系。比较完整的、存在单独条款规定的,只有转让定价税制,对其他一些避税形式的限制,只零星散见于各个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跨国公司纷纷来华投资,抢占中国市场,各种各样的避税模式出现在中国各级税务局面前,避税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