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证保险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投保人贷款信用等方面的作用,在消费抵押贷款中备受青睐,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发保证保险品种来拓展保险市场。但是随着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广泛开展,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纠纷,比较典型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借贷合同瑕疵或无效是否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合作协议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做出的有关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较保证保险合同是否优先适用,保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解决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以及与借贷合同、合作协议的关系等法律问题须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做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争论也比较激烈,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还有一种观点则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混合。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严格区别于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中债权人对借贷合同之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所享有的利害关系符合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投保人的履约信用风险,且保证保险合同具备风险转移机制,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准确界定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即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责任进行探讨。保证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需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可保风险,其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最后,投保人非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缴纳保险费和设定担保的义务,当前我国保证保险合同费率的厘定不合理,不能真正发挥保证保险合同的市场作用,应当借鉴保证保险制度发展成熟的国家,成立专门的费率厘定机构,此外,银行在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前,通常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也在格式条款中将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担保作为免责事由,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必然是防范违约风险的一种方法,但这种传统的民事担保机制存在弊端,应当引导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全面补偿协议,适当向投保人授信,增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也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人员范围。被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是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银行因投保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如实告知义务和资信审查义务,《保险法》通常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较为熟悉,因此,依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银行也不能因为存在保证保险的庇护而忽视对投保人信用考察的法定审贷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和保险责任承担义务,主要权利是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保证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除贷款金额外还应当包括投保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而造成的逾期利息,而对于罚息及违约金则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原因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严格遵循损害填补原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不能取得额外利益。保险人不得将投保人的故意违约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出于投保人信用的不确定性而能够为被保险人银行的资金安全提供有效的风险分散途径。在分析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纠纷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借贷合同,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也相互独立,二者在规定内容重复的情形下不应简单认定何者效力优先,应当分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保险人不得以先行使担保权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