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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的行使财产权利行为,包括行使所有权行为与行使债权行为两大类。除了质押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他物权之外,一般而言,行使所有权行为因占有人没有更强的理由来对抗财物合法所有者的所有权,对于此类行为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比较一致的认为不构成财产罪。因而,债权人在合法的债权范围内采用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一定的财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即行使债权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成为问题的实质。
目前,对行使债权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的问题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其中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多观点认为,该类行为不具备实质的财产损害与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而否定成立财产罪。对于讨债公司接受债权人的委托行使债权行为,笔者认为不宜定寻衅滋事罪,因为寻衅滋事罪与行使债权行为的有因性相矛盾。事实上,行使债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罪的法益,而且在主观上也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大部分行使债权行为因不具有“情况紧急”的时机条件与脱逸社会相当性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自救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而构成财产罪。此外,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应以秩序为刑事政策的首选价值目标,对符合财产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的行使债权行为以财产罪进行刑法评价为宜。最后,对于符合财产罪构成要件、但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使债权行为以财产罪定罪能有效地弥补我国的立法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