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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2001年新公布实施的《婚姻法》中予以首次确立的,其是针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借鉴其他立法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而设立的。它并非我国的创举,是法律移植的成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法律空白,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决相关案件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规范婚姻关系有着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是我国此次修正婚姻法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请求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比重不高;同时,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该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重也不高。据有关调查表明,当事人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和无过错方举证难是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两大阻碍,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中的规定过于笼统,面对如此繁复的现实生活,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时仍尚显粗糙,操作时还有一系列实际问题尚未解决,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适用范围过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等方面的争议,在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上也有待深入商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笔者先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和赔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四方面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范畴。其次,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再次,剖析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最后,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第二部分认定、剖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通过对“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两种最主要的观点进行介绍和评析,提出应从婚姻的本质入手解决此问题,得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既有违约责任的同时也有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三部分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违法行为。通过对该四种法定过错行为概念的界定、相似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对该违法行为如何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的介绍。第四部分,笔者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和具体法律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加以说明、解析,并对局部改进提出建议。首先,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由于我国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过窄,无法应对复杂繁复的现实生活,新婚姻法所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严重侵害无过错方婚姻关系的行为,不利于对其保护,因此建议设立一兜底性条款,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法律对一些过错行为的解释不全面,脱离社会现状,建议根据现实情况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的扩张或限缩解释。第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建议建立配偶权制度,有条件地追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最后,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建议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适当地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