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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袁某、龚某污染环境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侦查机关不服申请复议,认为证据充分足以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在案件的讨论和实际办理中,围绕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和证明标准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和质疑。具体而言,争议和分歧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犯罪类型上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不存在行为犯,而本案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不明显,所以本案可能难以达到污染环境罪的构罪标准;二是在主观罪过上,很多人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故意,不能定污染环境罪,而只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调整;三是本案是多人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范围应如何把握;四是本案的证据情况和证明标准应如何分析把握,本案不起诉理由是否准确恰当。通过对环境污染罪的犯罪构成及证据要求进行梳理,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存在行为犯情形,且主观罪过上包含故意。从而明确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产生明显的污染后果,且主观上虽是故意,但仍然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调整;各犯罪嫌疑人对倾倒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且都是可以被追责的犯罪主体,涉嫌共同犯罪;在证据方面,因证明倾倒危险废物具体数量的证据存在疑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达到了构罪的标准,所以本案因达不到起诉条件而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情形,无需证明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所以不起诉理由说明有失偏颇,可能对本案的继续办理,以及今后类似案件的侦办产生一定的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