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制度研究

来源 :甘肃政法学院 | 被引量 : 3次 | 上传用户:fishsun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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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我国首起引发热议的“重庆烟灰缸案”至今已19余年,虽然我国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中制定了针对高空抛物的救济途径,但高空抛物事件仍持续发酵,不仅受害者的损害没有得到填补,被告也对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依据,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的裁判结果怨声载道。“可能加害人”拒绝或拖延履行判决,被害人所遭受的权益侵害迟迟得不到救济,因此法律实施效果与其设立的本意背道而驰。我国部分学者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合理性披上各种学说外衣,试图掩盖其本身的不公正性,然而我们可以看到,在解释该条款时“过错推定说”推定了不存在的过错到“可能加害人”身上;“共同危险行为说”则将实施危险行为的帽子强加于“可能加害人”,明明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却因为居住在高空抛物事故发生地就表明其实施了危险行为;“公共安全说”将单个个体遭受高空抛物损害的风险提升到社会公共安全的层面,意图通过拔高该价值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合法利益;“公平责任说”是由于受害者找不到具体侵权人,但是损失必须得到弥补,于是将被侵权人居于弱者地位,法律给与其更多的利益倾斜,由“可能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救,“可能加害人”牺牲了部分财产,但其不会因此遭受多大的损失,并且使受害者利益得到了救济。我们发现,无论学者对该条款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公正性极其明显。当然,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了这一条款规定的不合理性,提出了反对和废除的声音。这一条款遭人诟病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侵权法已经发展到以“矫正正义”为主旨,即发生损害时,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出发,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归责时,不会参考其他无关因素。比如即使受害者是品德非常恶劣的有钱人,而侵权人是道德高尚的穷人,法律在判定侵权人是否担责时,不会因为坏人就不给予其权利的保护,不会因为穷人没有赔偿能力就免除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法律在对于被害者的损失救济时,认为被害者被侵权将其自动归于弱势地位,并将建筑物使用者的地位上升为强者,以强者的经济牺牲弥补所谓弱者的权益,这种法律权益的倾斜方式亦被称为“分配正义”。法律采用这种分配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将受害者的损失进行拆分,将受害者的风险负担转移到“可能加害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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