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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侵权是一种伴随着生命科学和药品研发而产生的新型侵权形式。在以往的药品侵权民事案件中,由于缺少专门立法,法官通常需要借助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在内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但是,将药品作为普通产品、药品受害者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凸显出药品侵权的特殊性质;在此前提下,2019年《药品管理法》进行修改,首次将首负责任制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药品侵权领域,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至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一个药品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体系。目前,对于这一责任体系中的因果关系、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亟待深入探讨,定纷止争。本文的第一章“药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药品侵权是指由于缺陷药品或药品不良反应引起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具有主体的不对等性、对象的特殊性、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因此,有必要对于药品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特别规范。第二章“药品侵权的归责原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销售者、医疗机构等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对内承担过错责任;药品广告经营发布者对于虚假广告应和广告主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运输者和仓储者对药品生产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仅提供交易平台时,承担过错责任。第三章“药品侵权因果关系的特别认定”。药品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呈现出与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不同,目前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适用标准模糊、原告难以举证的问题,可以借鉴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进一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应对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认识,对此,应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到“明知”的范围内,并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四章“完善药品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新法在药品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建议取消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金,仅保留“损失三倍”的规定即可,并适当提高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与时俱进。针对我国目前已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仍存在两个问题,即民事赔偿落实困难、缺少对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制度等,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药品侵权基金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应具有兜底性、终局性,由政府发起,优先救济被害者,同时兼顾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