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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民认为自身的利益受损却得不到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妥善解决时,为了维护自身或者身处的某个集体的利益,会选择自愿聚集在一起表达诉求,这本是集会自由的应有之义,但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出现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情况有时又是不可避免的。面对这类维护权利但行为偏激、不当的集会案件,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若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上的认定标准不一,出现同类型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使普通公民在查阅、理解此类案件的判决时无所适从。因此,明确集会行为的刑法边界势在必行。本论文除了引言、结语外,正文由四部分组成,全文约2.2万字: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这一部分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由;第二,基本案情,简要介绍了杜勇磊、李康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的基本情况;第三,分歧意见,主要针对是否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素,控辩审三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即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被告人出于正当目的参加静坐罢工表达诉求,虽然方式不当,符合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特征,但不具有严重的情节,故不能构成犯罪;第四,本案焦点,通过分析分歧意见,提炼出争议焦点,即多人聚集静坐、阻拦车辆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属于集会行为还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集会过程中带头喊口号、全程参与的是否属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第一,通过对集会行为的理解及其合法性界限的认定,对集会行为做出实质性的理解,认为集会行为是三人以上因共同目的和诉求临时性的聚集在露天公共场所和平争取权利、表达意愿的非长期性活动;第二,通过对集会行为的目的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目的的对比分析,明确集会行为目的由于其正当性不能轻易作为犯罪处理;第三,集会行为由于人数较多常常会引发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要满足客观的聚众扰乱行为之外还必须要满足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等无法正常进行以及造成严重损失三个必要条件;第四,法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责任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对犯罪过程具有支配性作用,统领整个犯罪的行为主体。积极参加者主观上采取积极的态度,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积极主动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或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第四,通过对比分析,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责任主体以及犯罪动机四个方面的区别,也明确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及责任主体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将法理分析与本案相结合,认为杜勇磊不属于首要分子,李康俊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应属于集会行为。第四部分:本案研究的启示。处理此类事件应当谨慎且快速,具体措施包括:确立集会行为的指导性案例;制定并颁布更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与集会行为的界限;发挥政府的作用,积极协调解决纠纷;企业需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