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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分析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基本理论,阐述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和一致行动的法律特征,并将其与关联关系人、实际控制人进行比较,认为一致行动人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中具有经济合理性,但其极可能损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使其在“三公”原则基础上实现其经济价值。然后,简要介绍了国外规制一致行动人立法的经验。其次,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立法缺陷。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的实证分析入手,以宝延风波案和方正科技股权之争案为例,认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一致行动人的收购往往属于敌意收购。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特点,指出在我国对一致行动人立法的现状尤其是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四点:其一,我国立法对一致行动人规制的效力层次较低;其二,《证券法》对一致行动人界定不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一致行动人进行判断时,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过宽;其三,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不合理;其四,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不适当。最后,本文重点针对我国一致行动人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论述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法律规制的完善。本文认为:对一致行动人的规范应着眼于规范股权交易过程中持股单位以及关联单位、中介机构的行为,以防范联手操纵股票价格、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应在我国的《证券法》中明确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行为规制模式,应当选择信息披露义务与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相结合的模式。第二,应当专门对一致行动的收购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制。在《证券法》中规定: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要约收购义务。第三,明确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对一致行动人界定时,采取抽象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对一致行动人进行界定,合理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第四,在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对一致行动人附加比一般收购人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信息披露义务的触发条件和履行方式。在一致行动人的要约收购义务方面,应加重其要约收购义务,增加一致行动人承担内部要约收购义务,并借鉴英国的立法确立对于“DEADLETTER”如实作出答复的义务。第五,明确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时,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一致行动人民事责任时,应采用推定方式,由一致行动人对其不存在一致行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