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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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该制度要求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间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特定情况的存在。保险中的保证(warranty)最早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实践,后来法官在判例中确认了保证制度,尤其是Mansfield大法官在一系列关于保证的判例中的阐述确立了极具形式主义的保证制度。经过在保险市场中的长期发展,目前英美等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保证制度体系,包括保证的定义、种类、法律性质、保证义务的免除、保险人的弃权、明示保证的构成要件,并对海上保险中作为默示保证内容的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作了明确规定。在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国,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从第33条到第41条共用九条规定了有关保证的定义、种类、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事项,占全部篇幅的近十分之一。保证制度在保险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尤其是在海上保险中。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条款是合同中的书面条款。保证制度的核心是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保证条款必须按照字面严格履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失即使无关,保险人仍可据此免责。保证条款对于承保风险有无实质意义在所不问。即使保险人保证的内容并不会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被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被违反的责任。保证制度最初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因此保险保证制度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单个保险合同来说,保证可以确保对保险标的良好管理得以贯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从而降低道德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管理保险标的的责任。对于整个保险业来说,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保证,就会造成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估计失实,引起社会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增加其他诚实被保险人的负担,并最终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整个保险业的不良发展。保险市场发展到今天,人们渐渐发现这一制度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却给被保险人带来了不利益,保证逐渐变成了保险人逃避责任的手段。现代通讯技术和保险科学的发展使得原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仅能依靠被保险人的保证来控制风险的情形发生了变化;保险人已经在合同关系中变成了强势的一方。保证产生之初的控制风险的作用已大打折扣,保险人常因为被保险人对保证的轻微违反而免责。尤其是其中的严格履行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人们认为过于严厉的严格履行原则造成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各国立法均开始对保证制度的严厉后果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软化。学者们对于保证制度所持的态度虽各有不同,但大多数是倾向于更多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第235条以一个条文概括地规定了保证制度。我国《保险法》主要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征,而《海商法》则多体现了英美海商法的特征。在我国的海上保险实践中,保证条款的运用也是非常频繁的。然而,因为我国缺乏比较完善和科学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目前我国海上保险业务中海上风险和道德风险较高。因此,构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仍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如何将起源、发展和成熟于英国的保证制度移植到我国,需要考虑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融合。故本文从公平的角度,通过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详细介绍了英国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渊源、法律特征、基本制度内容,分析了保证制度存在的缺陷,并结合有关国家的法例和司法实践对保证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针对我国保险保证制度的缺陷,提出在我国应当区别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分别对待。在海上保险领域,则有必要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持一致,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保证制度;而非海上保险则无适用保证制度的必要。本文最后结合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第一部分界定了保证的法律性质,并从保证制度的产生出发,论证了保证存在的理论基础。保证的法律性质根据保证条款是属于承诺性保证或是属于确认性保证而有所不同。在英美法中,承诺性保证属于合同的后续条件,确认性保证属于合同的先决条件。第二部分的第一至六部分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部分判例为依据,介绍了英国保证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保证的分类、认定、解释规则、履行原则、违反保证的后果以及弃权和续保。第七部分介绍了英国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第三部分分析了传统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传统保证制度因为其严格性和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在当今社会饱受诟病。为此,关于保证制度的存废,出现了维持传统保证制度不变、完全废除传统保证制度和修改传统保证制度三种观点。第四部分构建了我国的保证制度。认为在非海上保险领域,不必建立保证制度,而在海上保险领域应当建立保证制度。文章分析了现有《海商法》中关于保证规定的不足,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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