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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它肇始于一千三百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发展而来。根据历史资料记载,古代罗马在诉讼程序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普遍确立下来。 虽然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但其本身却蕴涵了深刻的诉讼法理。在起初,反诉制度所蕴涵的价值理念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但随着诉讼实践与诉讼理论的发展,蕴涵其中的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效益价值逐渐被人们认识。就诉讼公正而言,首先,它赋予了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权的反诉权,这符合了诉讼平等原则,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实现;其次,由于本诉与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的矛盾,所以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的解决纠纷;再次,由于本诉与反诉在通常情况下的合并审理,所以可以避免由于两诉的分别审理而导致判决的相互矛盾,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稳定。就诉讼效率而言,反诉制度的确立扩大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因为我们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而解决多个纷争。就诉讼效益而言,由于反诉与本诉通常情况下的合并审理使得法院及诉讼参与人可以在诉讼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解决多个纷争,也即投入恒定而收益增加。 在认识到反诉制度所蕴涵的深刻诉讼法理后,反诉制度得到了更加的重视和运用。现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立法及实践方面都对反诉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尤其以英美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最为典型。在美国,有一套较为成熟的反请求(即反诉)处理机制,它将反请求分为强制性反请求与任意性反请求,并以此为基础对与反请求有关的各项规则进行了合理的规定。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反诉制度的设立方面则较为领先,尤其表现为反诉之扩张上,如当事人的扩张、再反诉的允许、二审中的反诉等等。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反诉制度为我国反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了现实性与合理性的借鉴。 我国的反诉制度起步较晚,在现实中存在很大的缺陷。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立法的粗糙、理论的落后、司法操作的随意性等等。就我国反诉制度本身的完善而言,它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反诉内涵、特征、目的的重新梳理;反诉当事人的扩大;反诉提起时间的明确;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条件的重新认识:管辖条件以及程序条件的细致化;反诉的审理;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等等。但是,任何一项制度建设都有其艰巨性,同时还离不开其他配套制度与大环境的保障运行,所以,在对我国的民事反诉制度进行合理重构时,我们应当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采取渐进和系统的方法逐步演进。关键词:反诉:反诉要件;民事反诉;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