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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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上的特有制度,通过赋予中小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其监督公司内部治理提供机会。但以防中小股东为谋取私利而导致滥诉的发生,各国在制订该制度的同时,均配套规定了前置程序。然而,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新《公司法》中的“舶来品”,在制度设计上比较笼统且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完善内容,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此,本文以域外先进立法及实践为基础,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发展现状及司法实践现状,对我国前置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其在司法层面上的操作有所裨益。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立论基础,论述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理解析。前置程序不仅具有链接诉讼准备与正式诉讼的程序价值,更具有实体法上均衡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意义。从本质上看,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对公司是否滥用人格的最终考量,也是对公司是否具有资本多数决异化状态的最终检验,体现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根本尊重。其一般价值体现为平衡公平与效率,均衡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间的矛盾;直接价值体现为均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经营者控局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的情况下起到缓冲作用,促使公司对自身行为及治理结构进行重新审视。我国目前股东代表诉讼面临两大困境:无价值诉讼过剩;有价值诉讼不足。因而前置程序的完善应从这两点入手,采取宽松的立法倾向,在提起阶段充分激励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在审查阶段细化具体规则,使前置程序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均衡公司内部治理的价值功效。第二部分,分析重构前置程序的申请环节。从本质上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于股东权中的监督权。我国对前置程序申请人的规定存在两大缺陷:其一,我国采取单纯股东主义只赋予股东代表诉权,忽视了其他享有监督制约权人的利益;其二,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资格的立法不仅无视股权平等原则,也无法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契约关系说及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前置程序申请人扩张提供了全新的思考方向,值得一定程度上的借鉴。应当把“股东”扩大解释为股票质押人、受委托人等拥有“次股东监督权”人,同时删除持股比例、时间的要求,引进“当时持股原则”,鼓励更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在被申请人的选择上,基于我国公司二元结构,应当以监事会为原则上的被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事由的不同灵活确定被申请人,而非引进美国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本质在于制约董事会,与监事会存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我国的当务之急不是引进新制度,而是如何将监事会从董事会的“傀儡”中解救出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申请形式上,通过对美国、日本等国立法的比较分析,我国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前置程序的申请方式,其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证明意义,更具有防止滥诉、督促公司内部机构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审查的实体法上的意义。第三部分,分析重构前置程序的审查部分。审查期限的内涵在于保证公司机关能在期限内充分行使自治权,作出最符合公司利益的决定。我国的审查期限过于原则,当以股东会为被申请人时,基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繁琐,30日的审查期限显然过于仓促。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机关面对复杂的利益判断难以在30内作出决定,贸然起诉无法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应当根据申请事由及被申请人的不同灵活安排审查期限,并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延长审查期限。在审查决定上,可引进日本的不起诉理由书制度,督促被申请人勤勉地履行职责,同时对审查结果进行通知体现了对股东权利的尊重,加强了公司与股东的交流,有效防止谋私之诉。在决定效力上,不应盲目引进美国的公司效力阻却模式。首先,美国设置该制度是为了防止疯狂增长的滥诉现象,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状态仍令人堪忧;其次,该制度依托于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无法实现;最后,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只要公司机关切实履行了审查职责就己然实现了前置程序的目的,无需效力阻却模式进行彰显。第四部分,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定。首先,我国目前立法采取单一的普遍请求模式不符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现实情况,《公司法》第151条对被申请人的安排建立在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的基础之上,而事实上我国多数公司并不具备完善的内部结构,缺乏监事会的公司数不胜数。加之《公司法》对许多特殊情况下的被申请人缺乏规定,导致股东申请无门。因此,迫切需要对“特殊情况”下的请求徒劳模式进行适当引进。其次,《公司法》第151条中对“紧急情况”缺乏指引,何种情形属于紧急情况,需要何种证据证明紧急情况的存在等都未见规定,增强了司法的不确定性。故,必须对普遍请求模式下的“紧急情况”进行明确规定,确定“紧急情况”的审查机关为法院,同时赋予法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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