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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被修订,该次修订涉及很多重要制度,其中就包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订,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在第三次的修订过程中确立的,该制度赋予了没有参加到诉讼程序的第三人通过该制度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同时有效的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角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诉的主体仅仅给予了模糊的说明,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概念也规定的笼统不明,这对该程序要保护的对象都难以界定。对于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实践中很难找到能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裁定,用撤销或者改变的方式来裁判一个调解书也不符合调解的原则。作为一个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对于立案审查范围和审判方式根本没有规定,究竟是作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查,还是参考再审制度提高审查标准,这也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的难易程度。案外第三人想通过撤销之诉维护权益,有些概念不仅第三人难以明白,甚至是法官也未必能够解释清楚,这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从审理过程而言,第三人与其他程序之间如何衔接,法律未明文规定。这就产生了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回避原则,原执行程序是否中止的问题。加之最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可能还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何时能发挥出价值?本文将通过对比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找出可以借鉴和参考的地方,同时对比国内已有的相似程序,对以上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并给出可能改善的意见。对于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除了本次新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外,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制度或者执行异议维护权益。本文通过对这三种程序的比对,来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存在的价值。本文着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时会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提出了可能改善的意见。其中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裁定,以及涉及实体性裁定的范围,以判决的方式撤销裁定是否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调解制度,用判决的方式改变调解书的内容与民事的权利处分原则是否相悖等。除此之外,民事程序中的一些问题在法条的规定上也是空白状态,例如期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是否适用回避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提起该诉,与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相违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分配也是不平衡的。作为一个新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固然有它的价值,如果能在适用上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制度必然会发挥出更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