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共同发布了《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公报》,土壤污染调查的数据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工矿业、农业等人为活动以及土壤环境背景值高是造成土壤污染或超标的主要原因。我国土壤污染的形势十分严峻,土壤污染的防治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与此同时,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已经进入立法议程。土壤污染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整治同样重要,鉴于土壤污染事后整治的成本,应该更加注重土壤污染的预防。土壤污染的预防,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环境要素的保护,从而有赖于外围立法的完善和执行。污染土壤中累积的污染物多难以自然降解,切断污染源之后也难以依靠稀释作用和自净化作用来予以消除。土壤污染的整治由此显得十分必要,同时在当前的经济和科技条件下具有可行性。土壤污染的整治制度由一系列具体的制度组成,其中,有关土壤污染整治责任的主体制度,是明确整治责任归属,确定整治主体,保障污染土壤得到及时、有效整治的核心制度,直接关系着土壤污染整治的实际效果。理论上,一般认为土壤污染整治责任的分配,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首要原则,在污染者负担原则无法适用时,根据税收支付原则,由政府负责土壤污染的整治修复。但是,有关土壤污染整治责任主体的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法律上若规定污染者承担土壤污染整治责任,由其采取土壤污染整治措施,要经过法律程序认定造成土壤污染的污染者。污染者的认定并非易事,由此可能不利于土壤污染的及时整治。此外,当污染者缺位时,由政府完全承担土壤污染整治责任,政府财政恐难以承受。污染土地关系人作为状态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整治责任既具有法理基础,在实践上也便于认定土壤污染整治责任的主体。确定土壤污染整治责任主体,实质上是在污染者、污染土地关系人和政府之间分配和平衡土壤污染整治的责任。在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土地关系人主要就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已将土地使用权人纳入到土壤污染整治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我国土壤污染整治责任主体制度的法律设计应当寻求污染者、污染土地关系人和政府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同时,要尽可能地吸收现行法律的合理部分。此外必须注意到的是,农用地污染与场地污染,在污染原因、污染者特点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整治责任主体制度不同于场地污染的整治责任主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