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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客观原因也越来越复杂和难解,但同时,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频繁发生着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更有利地达成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这一项最高的价值,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是符合社会生活现实要求的,也体现出了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原则。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的规定分散在司法解释、社会保障类法律、地方政府法律法规等处,而没有在民事的基本法中明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然在第36条中涉及到了委托他人监护的内容,但并未就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做出具体的规定。然而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将其未成年人儿女委托给他人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且已经发生了各种纠纷和争议。本文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儿女委托给他人监护照管的现象,从一则案件引出未成年人委托监护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从具体的问题入手展开讨论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由于父母将其未成年儿女委托给他人代为监护,无论受托监护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果父母与受托监护人就其未成年儿女的委托监护事务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合同,则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内容等处于较为确定和清晰的状态,如果发生争议的,有委托监护之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较易于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父母和受托监护人没有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去约定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或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内容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本文的导言部分,是从当前社会常见的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现象以及一则具体的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争议案例的介绍开始,界定本文讨论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总结了本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文献综述、主要研究方法。本文的第一章至第六章是以未成年人的受托监护人为核心线索,具体讨论关于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法律问题,包括如何认定受托监护人;受托监护人应担当什么样的责任;受托监护人得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予以支付的费用;受托监护人是否可以代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父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与受托监护人的委托监护;如何通过社会干预监督受托监护人的行为。第一章的内容,是在没有签订书面委托监护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照管者是否为受托监护人的问题。其中,分为受托照管者为自然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两种情况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自然人接受父母的委托在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监护范围时照管未成年人的,不受照管的时间长短或是有偿无偿等因素的影响,应被认定为受托监护人。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明确接受父母关于其未成年儿女之监护事务的特别委托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受托监护人。第二章的内容,是受托监护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其中,分为在未成年人侵权时如何去担当责任、在未成年人权利受损时如何去担当责任这两种情形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应当秉持不过分增加受托监护人责任的原则。首先,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不能约定由受托监护人承担所有的责任,而在判断受托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应从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监督、受托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这两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其次,关于未成年人权利受损,除了应以同样的方式判断受托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还应根据受托监护人是否无偿代行监护事务谨慎认定其责任。第三章的内容,是受托监护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张哪些费用的问题。其中,具体讨论的内容包括代行受托之监护事务的报酬、用于未成人的费用支出这两方面。笔者认为,受托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张代行监护事务的报酬,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受托监护人付出的劳动及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合理的报酬金额。而对于受托监护人用于未成年人的费用支出,如经过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则无须考虑必要性均可主张,如未经父母同意的则须根据费用支出的种类、性质等因素判断是否具有必要性,例如教育支出中在校发生的费用为必要、而受托监护人擅自支出校外培训、家教、出国游学等费用的应视为其自愿支付。第四章的内容,是受托监护人可不可以代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的问题。其中,具体讨论的内容包括受托监护人有权代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的情形及限制其该项权利会否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明确拒绝授权或存在利益冲突,受托监护人在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代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而限制受托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并不会导致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当前已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等救济途径。同时,还可借鉴他国立法,适度赋予未成年人在特定事件中的民事诉讼能力。第五章的内容,是父母是否可以任意解除委托监护的问题。其中,具体讨论的内容包括父母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到的限制以及如何认定受托监护人在解除委托监护后继续监护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能够自己履行监护职责的,且解除委托监护关系不会危害未成年人利益和幸福的,那么父母当然可以行使解除委托监护的权利。而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当行使解除权后,受托监护人拒绝将未成年人交还而继续监护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无权向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张费用,如其行为严重侵害到父母的监护权,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章的内容,是如何通过社会干预监督受托监护人行为的问题。其中,对社会干预监督的组织架构和具体监督和干预的内容进行了设想。笔者认为,对于持续时间较长、委托关系较为稳定的未成年人委托监护,通过社会干预监督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我国在当前已越来越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干预监督的基础上,可充分发扬我国特色的居委会、村委会这些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配合所在地基层的人民政府专设部门、派出所、人民法院等相关机构,明确分工和监督流程,逐步发展完善监督包括未成年人受托监护人在内的未成年人监护义务人的社会干预监督体系。本文的结语部分,是笔者运用前文得出的结论对导言部分所引之争议案件做出的具体分析,也体现了笔者对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相关法律问题之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