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司法解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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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第96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亦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形,我们在此称之为司法解除。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司法实务上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合同法》颁行10多年以来所显露出来的局限,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致使我国合同法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困窘,所有这些亟需在理论上对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或者尚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甚或双方当事人已毫无助益,当事人往往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出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后,解除权人不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有当事人在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即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也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又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甚或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此时法院据情判决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究竟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裁判者的权力,《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常有裁判者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裁判者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更是屡见不鲜。对此,法院或是仲裁机构也已习以为常,其中形成判例的也并不鲜见。与此同时,合同司法解除得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均对《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外的合同解除情形予以了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当事人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据此,合同解除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该种权利不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由此可知,该种权利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正因为《合同法》在制度的构建中过于强调合同解除的不可抗力和根本违约目的,所以将合同的解除权定性为一种形成权。但由于该种制度构建并不能完全涵盖需要解除合同但又不属于《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是一种形成权,而应是一种形成诉权。所谓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一般意义上形成权的行使通常无须借助于法院的国家公权力,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形成诉权须通过诉讼进行,主要是因为,对于此类形成诉权,一方当事人如果行使此项权利,将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故须由双方之外的公正第三方,比如国家权力的代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居中判断,以保证其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另一方面,因为形成权自身的行使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只有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形成行为方能发生效力。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主体所享有的在严守合同不能的情形下所享有的权利。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不能得以履行,对方在诉请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如果不能解除合同,这也背离了合同的目的。所以,理应赋予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纠纷的消灭。一是如果合同一方不同意解除,那么该种解除结果并不马上发生。二是合同解除之后,合同要否恢复原状、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均应按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合同一方解除权的行使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才能使合同纠纷得以最终妥善解决。一般而言,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94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与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向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对合同解除如有异议,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则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判决。合同司法解除则是指当事人未按《合同法》第94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未按《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以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权的本质是针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之一。《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本身作为一种合同终止的事由,注意到了合同解除的本质。但《合同法》在鼓励交易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将合同解除定位为只有不可抗力和一方根本违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将合同解除的事由仅仅限定为不可抗力解除和违约解除,严格限缩了合同解除本身作为合同终止事由的含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94、96条是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第96条所述的“应当”并不能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由此可知,《合同法》第94、96条非行为规范,当事人不一定需要根据这些规定的内容对合同进行解除《。合同法》第94条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其本身并非裁判规范。就合同解除的目的而言,《合同法》第94条也非裁判规范。《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前半部分并非强制性规范,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可以推知,《合同法》第94、96条本身并不能直接约束法官。因此,在《合同法》规范中,法官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在公法层面,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审判机关,决定了在司法程序中,不仅需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更需要体现有告必理的要求。而司法解除合同,恰好顺应了这一要求。法院之所以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力,不但是保障公民诉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赋予法院的合同解除权,符合社会正义、公平、效益等价值要求,也是司法能动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法》以29个条文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内容。该法第8条规定了合同严守的原则,即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第93条、第94条为中心,建立了合同解除的体系。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除体系,是为了确保合同履行所建立的,该种解除理论体系具有诸多缺点:现有合同解除体系不能涵盖分则的内容,导致合同解除体系混乱;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体系混乱;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导致法律条文规定紊乱;没有将情事变更原则纳入合同解除体系,导致合同解除体系残缺。合同解除是结束合同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对不愿或者不能履行的合同寻求解脱的一种手段,法律过于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并不必然地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或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需要重新构筑合同解除体系。为确保在合同司法解除中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与法官的司法权的平衡,应当考虑设置解除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对需要解除合同以及不能解除合同的类型进行类型化区分。合同解除的责任,涉及到被解除一方利益的保护。该种利益保护主要涉及到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要否得到保护,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是否需要予以弥补等问题。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并没有单独规定合同解除的责任,而是将合同解除的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情形。但合同解除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违约责任。因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仅仅限于根本违约,在情事变更、合同履行需要他人配合等情形中都可能使得合同解除,故不能将合同解除责任等同于违约责任。完整的合同解除责任应该包括合同返还责任、合同信赖利益保护、合同期待利益保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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