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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对“张某侵占案”的分析报告。在该案中,李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将装有两万元现金的信封遗忘在等待叫号的座位上,恰逢进入银行准备办理业务的张某发现。于是,张某趁保安转身之机将装有钱的信封装入口袋,快速离开银行。事后,李某找到张某,张某口头答应退还钱款,但因已看病花费了该款,于是对李某躲避致使李某多次索款未果。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因是否有管辖权产生争议,遂迟迟不予立案。对于本案中张某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公安机关是否应该介入侦查,在司法界引起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涵盖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占罪常见的几个关键问题:如何认定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对遗忘物“合法持有”和“第二重控制”的认定,如何理解“拒不退还”以及立法对侵占罪告诉才处理是否完善之探讨。笔者通过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逐个阐述了上述问题,对开篇案例作出了比较合理的定性,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独立罪名。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其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侵占罪的实质是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变为己有,侵占罪实行告诉才处理。笔者认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遗忘物”是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的将财物放于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之物。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有别于遗失物,也有别于遗留物。遗忘物于特定场所内,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对其可产生第二重控制,但该第二重控制关系的成立应视特定的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公共空间内,第二重控制关系成立要求空间管理人员对遗忘物有明确的支配意识;非公共空间内,第二重控制关系成立要求空间管理人员对遗忘物有概括的支配意识。只有在第二重控制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场所内有关人员才能合法持有遗忘物,此时第三人侵犯有关人员对物之控制就不是侵占而是盗窃或者其他。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后,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其所要表达的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在实践中,“拒不退还”有多种表现形式。在认定犯罪时对“拒不退还”行为应该有时间限制,应该视案件是否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介入而有所不同。然而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该立法规定的弊端使公安机关无法介入侵占案件的侦查,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利,会造成打击不力的局面。笔者建议,对于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应该完善,以自诉为主,辅之以公诉。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开篇案例应当定性侵占罪,且公安机关应该积极履行职能帮助李某找到张某实现对遗忘物的权利。